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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盛家宝与徐宝林、何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家宝,徐宝林,何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盛家宝,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林,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何泳梅,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家宝与被告徐宝林、何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小平、XX,被告徐宝林,被告何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家宝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宝林、何泳梅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宝林辩称,被告没有借款,事实是被告徐宝林只是帮忙介绍,被告徐宝林也将钱给了被告何泳梅,借款与被告徐宝林无关。被告何泳梅辩称,何泳梅和徐宝林并没有向原告共同借贷50万元的事实,即何泳梅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徐宝林也没有向原告借贷50万元,更没有共同借贷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何泳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被告何泳梅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泳梅以位于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4号4幢三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亲戚杨明顺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徐宝林汇款7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徐宝林,被告徐宝林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90万元给被告何泳梅。审理中,被告徐宝林认可收到原告委托杨明顺通过银行转来的95万元及现金5万元,合计100万元,因被告何泳梅和案外人司海一起向原告借款100万(各借50万),故在被告何泳梅和案外人司海要求下将9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何泳梅,另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泳梅。被告何泳梅认可收到被告徐宝林转来的原告借款90万元,但不存在10万元的现金给付,同时自己是与案外人司海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实际款项都为案外人杨志明所借,已让司海向原告代为偿还15万元。被告何泳梅申请证人司海出庭,司海陈述:自己与何泳梅分别向原告打下50万元的借条,但是借款系案外人杨志明所借,原告通过徐宝林转给何泳梅90万元,另10万元原告扣了5万元作为利息,还有5万元徐宝林自己留下,司海已经向原告归还自己借款50万元中的20万,代被告何泳梅归还14万元借款,其中4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在2012年11月汇给徐宝林,10万元分两次各5万元于2013年1月和2月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杨明顺。原告陈述通过徐宝林转款给被告何泳梅,否认收到被告何泳梅归还的14万元借款。被告徐宝林认为该4万元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家宝与被告何泳梅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该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何泳梅。被告何泳梅辩称自己只为中间人,100万元当时由自己和司海打借条所借,但实际为案外人杨志明所用,且只收到了90万元,但自己实际只占40万元,并通过司海归还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泳梅收到的款项90万元大于50万元,原告根据借条中的数额向被告何泳梅主张5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至于其他借款,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其他借款关系,故被告何泳梅称自己只借4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泳梅主张司海代还款15万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司海只陈述代还了14万元,被告也未证实司海还款与何泳梅借款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泳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期满后即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宝林共同借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家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盛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何泳梅负担(被告何泳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何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盛家宝、被告徐宝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泳梅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