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祖其与谈志平,张荣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其,谈志平,张荣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钱祖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谈志平。被告张荣仙。原告钱祖其与被告谈志平、张荣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祖其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张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志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祖其诉称:其公司向被告谈志平出卖涂料,谈志平欠其涂料款646200元。被告张荣仙与谈志平系夫妻,经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谈志平、张荣仙支付。被告谈志平未作答辩。被告张荣仙辩称,被告谈志平没有工程,不需要涂料,对谈志平是否向钱祖其购买涂料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志平与被告张荣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谈志平在与张荣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祖其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有谈志平欠钱祖其材料款646200元。因谈志平出具欠条后未能归还,钱祖其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谈志平、张荣仙支付货款6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谈志平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祖其提供的欠条证明其与被告谈志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钱祖其提供的欠条能证实谈志平结欠钱祖其货款6462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谈志平应当在收货时付清货款。谈志平在与张荣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荣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谈志平个人债务,应由谈志平与张荣仙共同偿还。钱祖其要求谈志平、张荣仙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谈志平、张荣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钱祖其646200元。谈志平、张荣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9151元,由谈志平、张荣仙负担。该款已由钱祖其垫付,谈志平、张荣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钱祖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