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雨顺与赵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雨顺,赵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83号原告:袁雨顺(身份证号码330623195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英(身份证号码3306231971********,曾用名赵小瑛)。原告袁雨顺诉被告赵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雨顺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依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24000元的事实;2、由嵊州市甘霖镇黄箭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赵小瑛”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橡胶货款24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袁雨顺与被告赵小英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英支付袁雨顺货款24000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雨顺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65元,合计665元,由袁雨顺负担25元,由赵小英负担640元(该款已由袁雨顺垫付,限赵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袁雨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彭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