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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文华诉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黄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黄文华,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雪云,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文华诉被告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华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5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可要求随时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黄雪云负担。被告黄雪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周转经向黄文华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在近期内还清/借款人黄雪云/20**.12.22”。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向黄文华借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在2010年1月10日还清/借款人黄雪云/20**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12月22日的借条中载明“此款在近期内还清”,系对还款期限的描述,但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且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仍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仍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华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华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黄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