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经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兰生与兰建、兰绍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37号原告:兰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兰军强(系原告之弟),男,务农。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务农。被告:兰绍君,务农。被告:姜建华,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原告兰生与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生的委托代理人兰军强、于复荣,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生诉称:被告兰绍君、姜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建系二人之子。原告与被告系一个院内的邻居。2007年11月1日晚,被告兰建、兰绍君到原告养鸡厂内偷原告养殖的鸽子被发现后,在原告阻拦过程中,被告兰建、兰绍君推倒并殴打原告,后被告姜建华也参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方报警,公安部门至今没有任何处理意见,现公安部门告知原告通过法院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866元,护理费3798元,伤残赔偿金37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辩称:一、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二、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2007年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在1年内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晚,原告兰生与三被告因琐事引发争执,并发生撕打,原告兰生在打斗过程中受伤。2007年11月1日21时被告兰建在乳山口边防派出所对案情陈述如下:2007年11日1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跟我爸去我们家后面的空房子里去弄麻雀,被兰生看见了,然后他就拿了一根1米左右的塑料管也去了,他去之后问我们干什么,我说我们来弄麻雀,他就说我们偷他家的鸽子,就用他拿的塑料管敲我爸的那根长塑料管,然后就跟我爸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他上来打了我爸一拳,然后我爸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要还手,我赶紧上去抱住我爸,并把他的木棍踢掉了。这时我妈听到声音后过来劝架,兰生的父亲也来了,来之后上来抓住我爸的衣领,我爸也抓着兰生他爸的衣领。我上去把他们两个拉开了。然后我把我爸顶在墙上,这时兰生又过来骂,我也骂了他几句,结果他从地上捡起根木棍敲了我腿两下,我妈看见他打我,就上去抓着他的胳膊拉他,结果他就倒在地上,捂着脚说他的骨头断了,然后我们村的一个修摩托车的兰成旭来了,就上来给劝架,我妈就让我回商店看门,我就先回去了。过了一会我回去看,我爸妈还在跟兰生他爸争吵,我们村的医生兰培亭来看兰生的脚,说不行,打120,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你们就来了。原告兰生自述:兰建向其右腿踢了一脚,致其右脚踝骨折。CR检查为: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远折端向外移位约三分之一,向内成角约10%,骨折端可见碎骨片,内踝骨折,骨块向内略移位。后踝骨折,骨块向后方移位约0.3厘米,关节面不平。案发后,乳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2日决定对兰建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09年1月13日对兰建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提请批准逮捕,乳山市检察院未批捕,2009年1月22日兰建释放,同日,乳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兰建取保侯审。2010年1月22日乳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兰建解除取保侯审,撤销案件,将乳公撤字(201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了兰建,由兰建之父兰绍君代收,乳山市公安局未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直到法庭庭审时才知案件被撤销。原告伤后当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转入文登整骨医院就诊,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27808.86元。原告伤情经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兰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兰生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7个月。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年×0.2=3778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446元÷12个月×7个月=5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兰素宁(兰素宁在乳山市市区居住,且未上班,护理较方便,原告妻子家里有养鸡厂,无法护理)护理,护理费为25755元÷12个月×2个月=4293元。原告父亲兰培旭(1939年8月30日出生),母亲周桂英(1948年2月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5年+6年)÷3人×0.2=948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2天=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13年11月6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兰生的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作出鉴定,以查明兰生的伤情形成原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门诊病历及药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照片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兰生与三被告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脚三踝骨折。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采取理智的态度平息事故,终致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兰生受伤的结果,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兰生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被告均参与了撕扯,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兰生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是在撕扯中受伤,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此案己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不知道兰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己撤销,认为公安机关尚在处理中,且通过第一次庭审可知,被告也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办理完此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医疗费19466元(27808.86元×70%)。二、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误工费3857元(5510元×70%)。三、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护理费3005元(4293元×70%)。四、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960元×70%)。五、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伤残赔偿金为33089元[(37784元+9486元)×70%。]六、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赔偿原告兰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六款共计人民币62089元,限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兰生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兰生负担466元,被告兰建、兰绍君、姜建华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