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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慧芳与孙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孙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慧芳。被告:孙友林。原告李慧芳与被告孙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于同月27日归还,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孙友林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算利息到8月18日止为2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孙友林归还借款4,0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友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款人孙友林、落款于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李慧芳现金¥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到5月27日付清”。用以证明所诉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署名借款人孙友林的借条原件,形式要件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友林向原告李慧芳借取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同月27日归还。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友林向原告李慧芳借款4,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友林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友林应返还原告李慧芳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