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孙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传有与赵庭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有,赵庭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孙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何传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庭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传有诉被告赵庭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有诉称,2012年2月初,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在某湿地开发区塘口为其从事养殖劳务。同年7月10日,被告在为原告卸饲料过程中受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前5个月工资9000元,受伤后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349.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3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297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初,我们和何传有等人一起在赵庭啟螃蟹塘子上为他喂螃蟹,我们都没签合同。工资每天60元,一般是年底领钱。工资是赵庭啟发的。有一天我们大家在塘子上卸饲料,何传有在拽第二包饲料时摔倒受伤了,赵庭啟让他儿子开车将何传有带到医院了。我们正常就在螃蟹塘上吃住,有食堂。有个叫李某某的也经常在那吃,后来知道她也是在那儿包塘口喂螃蟹的。赵庭啟的塘口就是从她那儿包来的。2、未到庭证人贺某、许某、杜某、王某乙、杨某乙、丁某所写证言,主要内容均为:我叫XXX,给赵庭啟老板打工,是从赵庭啟手中领的工资,赵庭啟就是老板;3、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赵庭啟辩称,我们在那干活的塘口是李某某从泗洪县政府承包的,我通过别人认识了她。2012年初,她让我找几个人到她塘子上干活,我就找了何传有等二个人去,何传有也找了二个人去。正常干活都是李某某安排我,我再安排其他人。他们干的活由我汇报给李某某,并从她那儿结算到钱,再由我发给他们。我和原告他们一样也是打工的,真正的老板是李某某。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4、出庭证人王某丙、杨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正月我们和赵庭啟等人一起在李某某的螃蟹塘上打工,工作有时是李某某安排,有时是赵庭啟安排,工资有时是李某某给的,有时是赵庭啟带来给我们。感觉赵庭啟像个大工子,李某某是老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泗洪某集团二管区主任王某丁作了调查,其证言主要内容:那片螃蟹塘(原告受伤时工作的塘口)大约300亩左右,属我们公司的,公司安排我在这儿管理。塘口从开始就是承包给李某某的,合同在我公司财务科,现在还在承包期。我认识赵庭啟,他是在塘口上干活,我也不知他是转包人还是打工的,我们只认李某某是承包人。李某某是淮安人,有香港户口,现在也联系不上。她一般上半年来的多,下半年来的少,一般春节时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何传有经被告赵庭啟联系到本县某湿地开发区塘口上打工,同年7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医药费经被告赵庭啟之手付清。后原告何传有向被告赵庭啟主张其余经济损失遭拒,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何传有与被告赵庭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传有主张与被告赵庭啟存在雇佣关系,亦即主张赵庭啟系其工作的塘口的经营权人。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李某某是该塘口的承包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虽主张李某某将塘口转包给了被告赵庭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明确说被告赵庭啟系塘口经营权人,但均系证人根据一些事实进行的判断,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传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何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