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知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淘宝店主。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生产、加工假冒的“HP”硒鼓,并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销售给赖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94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检举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回收“HP”原装或者其他品牌硒鼓,自行填充碳粉,再使用假冒的“HP”硒鼓包装盒进行封存,贴上假冒的“HP”防伪标识。通过淘宝网以网络交易的方式出售该假冒“HP”硒鼓,销售金额共计79416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南京市江宁区的赖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7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南京市建邺区图书馆员工钱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南京市六合区的韩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5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南京市六合区竹镇的周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6元。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甘肃省敦煌市的袁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3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将假冒HP商标的硒鼓销售给宁夏银川市的邵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6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玄武区xx巷40号x幢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邵某、袁某、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书证、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