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玉华与林勇刚、曾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华,林勇刚,曾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徐玉华。被告:林勇刚。被告:曾肖芬。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刚、曾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肖芬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林勇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徐玉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被告林勇刚居民身份证、被告曾肖芬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户籍登记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林勇刚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勇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勇刚、曾肖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勇刚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8月27日、8月30日、2010年8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60000元,除借款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曾肖芬信用社账户×××7399外,其余三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8月29日交付借款60000元时,被告林勇刚收回前三次的借条,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玉华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借款人:林勇刚,2010年8月29日。原告徐玉华与被告林勇刚未曾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林勇刚个人债务。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共626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勇刚向原告徐玉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林勇刚出具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1986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0614元(62600-51986)不作利息保护,应从本金中扣除,结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借款本金为239386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曾肖芬和被告林勇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肖芬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勇刚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林勇刚个人债务,且被告曾肖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林勇刚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综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肖芬、林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按该利率计算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徐玉华负担200元,被告林勇刚、曾肖芬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