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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岑远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岑远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刘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日勇、罗进南,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远相,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恩平市南堤中路。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岑远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南,被告岑远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江门瑞田圣丰厂房项目后,自2013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至同年4月份为止,被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43565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为此原告派员追索,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35655的事实。同日,被告还就该欠条的欠款偿还作出《还款计划》,同意分三期偿还所欠货款。若以上计划不能如期执行,则所欠货款按当期银行货款利息计息,同时若以上计划不能如期执行则将被告名下粤J526**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签署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再次派员追索,被告为应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被告再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6月7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6月28日前再偿还10万元,余款235655元在7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同意若在指定时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将位于江门市杜阮镇贯溪和兴花园2幢之二301处房产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所欠货款之用。但被告仅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余款335655元未能按其承诺按时偿付给原告。现在被告既不听原告的电话,反而百般躲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岑远相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335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15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截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3.2013年5月4日的《催收函》;4.2013年5月15日的《欠条》和《还款协议》;5.2013年6月5日的《还款协议》;6.《房地产权证》等。被告岑远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655元的事实,目前因工程款未能收回,故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岑远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未能收回工程款为由违约拒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分期分批还款,被告仅支付第一期10万元,第二期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第三期约定付款时间为同年7月28日金额为235655元,即第二期和第三期逾期未履行支付,故计息时间应分段计算,其中,10万元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算,235655元应从同年7月29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远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货款335655元和违约金给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10万元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算,235655元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792元,由被告岑远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