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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陶维强与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强,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陶维强,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法定代表人杨晓梅,任经理。原告陶维强与被告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被被告招用到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洗涤业务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欠付工资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仲裁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蓬劳仲案字(2011)第283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9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11093元劳动报酬系按原告为被告联系的洗涤业务数量计算的提成,计算方式为: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蓬莱市中医院洗涤件数为61000件,龙矿中心医院洗涤件数为17412件,按每件提取0.25元计算,提成工资应为1960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7610元,800元路费,以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00元,共计扣除8510元,余款为11093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原告仅是为被告联系洗涤业务,提取业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陶维强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1093元。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陶维强到蓬莱市中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等单位联系洗涤业务到蓬莱浩鑫花边有限公司处洗涤,提取业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蓬劳仲案字(2011)第283号裁决书,驳回陶维强的申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报酬计算方式、用工时间,已付款项、提成基数及系数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单位最初联系了蓬莱市中医院的洗涤业务,并于2010年9月1日起一个月的时间亲自在被告洗衣车间洗涤衣物,并且指导他人洗涤,2010年10月以后原告又到龙口等地跑业务,并谈成了烟台龙矿医院的业务。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从其联系业务范围内所洗衣物中每件提取0.25元报酬,底薪为月工资1500元,最终结算提成工资不足底薪的,按底薪补齐。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5月底,工作主要内容是跑业务,收发医院衣物,也在车间洗衣服。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干到2011年3月底,因为烟台龙矿医院的业务只做到2011年3月底,蓬莱市中医院的业务也只做到2011年3月1日,被告公司有专门司机拉衣物,也有专职洗衣工,这些工作不用原告做。被告主张:原告本人卖洗衣料,联系蓬莱市中医院的洗涤业务给被告公司洗涤,一开始被告让原告到医院各科室收发衣物,后原告与医院工作人员有冲突,被告便另派被告员工去收发衣物。原告开始跑业务,因为原告不在被告工厂上班就没有底薪。2010年12月25日被告把应给原告的蓬莱市中医院洗涤衣物提成付清,按每件0.25元计算。被告2010年12月25日前给过原告2610元、620元、1000元、1550元。2011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揽下了烟台龙矿医院的业务,2011年3月份试洗,此业务并没有按件提成计酬。被告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分次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答谢费,后期还支付给原告800元路费。2011年1月至2月不按提成计酬。原告为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提供证人出庭,证人孙江厚出庭称其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15日在蓬莱市中医院洗衣房工作过,认识了陶维强,互留手机号,要求陶帮其联系工作,2009年10月到北沟万明福院子里一洗衣房看到陶维强还在负责衣物收发,2010年4月又去该洗衣房看了一下。证人吴翠菊称,其在蓬莱市中医院洗衣房工作,2011年8、9月份认识了陶维强,见陶维强来回收发衣服。被告对于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但未播放录音,原告称曾于2011年4月25日、5月2日两次去被告家并录过音,主要是证明4、5月份原告还在被告处谈工作事情,也就是龙矿医院的账的问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指出原告经常去找被告方要求安排活,但蓬莱市中医院不用原告,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被告提供公司考勤表,以证实其工人中并没有原告。原告对于被告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其跑业务不需每天考勤。被告对于无底薪问题,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拟定的协议书,载明陶维强与被告共同合作经营水洗厂,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6日双方经半年磨合,双方就权、责、利有必要以协议形式达成条款如下:……从中医院洗涤布草中每件取0.25元给陶维强做报酬。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也只是按件提成,并无底薪。原告认可当初曾为督促被告每月结账起草过该协议,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也没签字,原告主张此协议并没有效力。对于洗涤衣物的件数,被告提供了蓬莱市中医院供应室出具的统计表及2012年6月22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总务科出具的统计表。蓬莱市中医院供应室统计内容为: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承接蓬莱市中医院布草水洗件,合同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底终止,普通布草共计34911件(其中工作服1335件),被褥共计344件。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总务科统计内容为: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布草水洗统计,1、工作服1693×3.6=6094.80;2、绵被194×13=2522;3、绵褥237×13=3081;4、手术包皮等11835×1.8=21303。被告主张蓬莱市中医院洗涤衣物中被褥不应计入提成计算基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统计只有第四项可以计算原告提成。另外被告主张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结算款项时因为原告丢失了该医院的布草件被扣减了420元,原告庭审表示不认可该事实,但表示同意从应得款项中再扣减420元。原告对于二医院统计数字不予认可,认为应为17412件。原告认为蓬莱市中医院的统计表中载明合同终止不属实,双方业务并未在2月底终止,而一直在持续。原告主张,被告以蓬莱市登州新仪水洗厂的名义与蓬莱市中医院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蓬莱市中医院的闫中来副院长曾在2011年4月在补充条款中签字认可,提供协议一份,其内容有:……中医院委托陶维强负责洗涤质量的监督和技术指导,在洗涤过程中有违规现象有权处罚,每月洗涤布草没有陶维强签字不能结算,陶维强劳务费由乙方从布草款中付给,甲乙双方协商每件提出0.25元,协议落款为蓬莱市中医院,但未加盖公章。原告主张闫中来签字确认,但未有证人出庭确认。本院就相关事宜落实蓬莱市中医院,蓬莱市中医院表示原合同已停止执行。2011年3月1日蓬莱市中医院与蓬莱市南王家纺经销中心重新订立合同条款。对于已付提成款情况,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领取蓬莱市中医院提成工资的计算表,载明2010年9月1号至10月19日共计10438件,乘以0.25元为2609.5元,10月1-2号老陶自洗620元。被告主张此条另注明被褥工作服不在件数以内不算提成费,是指以后再算提成应扣除被褥工作服。被告又提供其记账本中原告书写的记事一页,内容为:2010.12.1开2610元,开620元10.1洗,开1000元,开1550元;2010.12.23刘沟600元剩420元12.25。以上款项均被划去。被告又提供记录于其账本内的原告收款记录,2011年1月6日与1月23日各收款1500元,2011年1月30日收款1000元、2011年2月21日收款1000元,2011年2月28日收款800元,均有原告的签名落款。原告认可于2010年11月13日签名领取提成款2610元,但是认为“被褥工作服不在件数以内不算提成费”是被告后来自己填写的,自己并未同意按此计算。对于2011年1月6日与1月23日各收款1500元、2011年1月30日收款1000元、2011年2月21日收款1000元、2011年2月28日收8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记录中被划去的款项按已付款计算。划去的原因原告解释为:2610元提成款确也领取了,但原告已另写过收条;10月1日洗涤费用620元、刘沟600元均不是被告所洗,洗衣厂没电,原告找到刘沟的洗衣店洗的;1000元是被告让原告给医院送苹果的钱,1550元也系原告自己在中医院洗衣服应得的费用,这些款项与提成工资无关。上述事实,有蓬劳仲案字(2011)第283号裁决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首先为被告联系了蓬莱市中医院的洗涤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洗涤件数提取每件提取0.25元的报酬,之后原告又为被告联系了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洗涤业务,对于计酬方式双方无明确约定,可沿用蓬莱市中医院洗涤业务计算方式计酬。原告主张另有底薪1500元,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计算提成报酬的基数,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数额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报酬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蓬莱市中医院和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证明中记载的数量计算。被告主张被褥件数不应计算在提成基数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该项约定存在,而且2010年11月13日双方计算2010年9月1日至10月19日提成时,亦未扣除被褥件数,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成报酬总额为12304元(蓬莱市中医院35255件,烟台龙矿中心医院13959件,每件提0.2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问题,2010年11月13日2609.5元,2011年1月6日1500元、2011年1月23日1500元、2011年1月30日收款1000元、2011年2月21日1000元、2011年2月28日800元,共计8409.5元,以上均有收条记录佐证。原告在计算明细中亦认可其另应付给被告的还有100元,认可已付款扣除金额按851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扣款420元从被告应付款中扣减。对于被告主张其给付的工资中还包括了记账本被划去的620元、1000元、1550元三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记录本由被告掌握,被告未能对记载内容被划的原因做合理解释,之后被告仍有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也未对此有异议说明;另一方面,从记录内容来看“2010.12.1开2610元,开620元10.1洗”与2010年11月13日原告领取蓬莱市中医院提成工资的计算表记载明2010年9月1号至10月19日提成2609.5元,10月1-2号老陶自洗620元,内容一致,确为两次记载同一事实,620元已明确系原告自洗的报酬,并不能包含在提成报酬内,由此推论原告主张划去的理由系另有收条或非提成工资款项,此解释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被告主张此三笔是已付提成款应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成款工资总额12304元,扣减8510元及420元后,尚有3374元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浩鑫花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维强劳动报酬3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敏审判员  邹来晓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