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小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经,外号“长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大湾镇必祝村新屋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经从2013年6月底至7月8日分别向唐荣、周勇贩卖毒品各3次,共6次。贩卖的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二区振兴住宿209房向唐荣贩卖了0.3克冰毒,收取毒资50元。2、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三区157号出租房楼下向唐荣贩卖了0.5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3、2013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二上坊振兴住宿209房向唐荣贩卖了1克冰毒,未收取毒资。4、2013年6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区368号楼下向周勇贩卖了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5、2013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区368号楼下向周勇贩卖了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6、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小经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区368号楼下向周勇贩卖了1克冰毒,收取毒资190元。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对杨小经所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区368号205房进行搜查,在房内床边的梳妆台上的一个黑色盒子内搜得三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6.69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小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周勇、陆自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杨小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经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小经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