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东诉被告张瑞生、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于长水、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东,张瑞生,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于长水,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王雪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启凤,女,汉族。被告:张瑞生,男,汉族。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达,该公司经理。被告:于长水,男,汉族。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负责人:孙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桐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雪东诉被告张瑞生、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于长水、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海城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东的委托代理人姜启凤、被告张瑞生、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李桐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于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东诉称:2012年12月28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张瑞生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辽C814**号客车行至鞍海路××道口时,与对向杨××驾驶的被告于长水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辽C561**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3天。此事经交警队处理,辽C814**号客车负次要责任,辽C561**号自卸车负主要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612.86元(其中医疗费19619.46元、误工费35382.69元、护理费17460.71元、伙食补助费96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长水承担70%责任,由被告张瑞生承担30%责任。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对张瑞生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鞍山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对于长水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生辩称:2013年12月28日辽C814**在××道口发生事故,该车辆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长途客运公司,王××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海城市长途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于长水未作答辩。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庭审质证中再予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及相关当事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证明我公司保险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约定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50分许,杨××驾驶辽C56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驾驶的辽C814**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王××及本车乘车人李××、王某甲、尹××、胡××、孙×、徐××、张某甲、万××、张某乙、王某乙、曹××、周××、王某丙、王某丁、邱××、孙×、张某丙、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王某甲、尹××、胡××、孙×、徐××、张某甲、万××、张某乙、王某乙、曹××、周××、王某丙、王某丁、邱××、孙×、张某丙、侯××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2天,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619.4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查,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系辽C81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瑞生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王××系被告张瑞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30万元]。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系辽C56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于长水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杨××系被告于长水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和杨××的驾驶证及二人常住人口信息、辽C814**号车辆行车证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2012年12月28日团伙肇事人员费用情况表。被告张瑞生提供的证据有:辽C814**号车辆行车证��王××驾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于长水庭前提供的证据有:杨××驾驶证、辽C561**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道路运输证,因均为复印件,且从原告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与证人张×出具的证明中驾驶车型为长途客运汽车相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辽C561**号车辆车主和杨××雇主的被告于长水和辽C814**号车辆车主和王××雇主的被告张瑞生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以7:3为宜。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和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作为辽C814**号车辆和辽C56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各自挂靠车辆车主承担损失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义务。而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作为辽C561**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和相应的挂靠单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其作为辽C814**号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承保单位,应对被告张瑞生的赔偿责任在该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辽C814**号客车内有19个伤者,故辽C561**号车辆交强险应在各责任限额内按19个人的份额进行分摊。关于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未实际支出��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债权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矛盾,故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所从来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4044.42元,(其中医疗费19619.46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1433元/年/365天×192天=27054.7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天×192天=173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2天=96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王雪东6315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19人=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9人=5789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7729.42元,按责任比例70%即47410.59元应由肇事车辆辽C561**号车辆的车主于长水和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按责任比例30%即20318.83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辽C56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现已经判决对同起事故中的伤者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680.89元;对伤者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437.68元;对伤者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680.25元;对伤者王某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3.32元;对伤者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533.50元;对伤者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09.77元���对伤者王某乙和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3.77元。现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为222520.82元。而与本案原告王雪东同期起诉的伤者还有胡××(损失总额为521019.25元)、尹××(损失总额为188781.32元)、张××(损失总额为24218.97元)未获赔偿,按照公平原则,故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上述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责任王雪东的损失额占上述未获得赔偿的伤者全部损失金额的比例为9.16%,故王雪东应在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额为222520.82元×9.16%=20382.91元,即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82.91元,被告于长水赔偿原告27027.68元;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18.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东63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82.91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18.83元;被告于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雪东27027.68元,并由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对被告于长水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于长水承担11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504元,由原告王雪东承担1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174元和504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玉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曾 达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孟俣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