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21岁),一子杨某乙(20岁)。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2000年被告陈某患脑梗塞,经治疗留有后遗症,手脚行动不便,残疾等级二级。原告于2010年9月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杨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女,夫妻关系尚可,现被告陈某因患病生活难以自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因此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不准杨某某与陈某离婚。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请求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于1989年结婚,婚姻关系长达二十多年。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0年被上诉人陈某患脑梗塞残疾,经治疗留有后遗症,生活上难以自理,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分割因原审判决双方不离婚而未予处理的,二审不宜直接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