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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056号原告刘×,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孟×,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原告刘×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加剧。婚姻期间被告动辄就提及离婚,要求我净身出户,并曾于孩子一岁时将我和儿子驱逐出门。孩子成长过程中,我与被告双方不断争吵,致使孩子无法身心健康的正常成长。为缓解矛盾,我与孩子在外租房单独生活,但被告仍不断上门吵闹,导致孩子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孩子高考失利,家庭因素是巨大原因。我曾两次就解除婚姻关系一案,诉至法院,未果。鉴于以上事实,为了我能有个安静的生活工作环境,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孟×辩称:因为家庭琐事难免有一些不一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孟×于1989年10月自由恋爱,1994年8月9日生一子刘×1,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和2012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均被判决驳回。2012年刘×1高考前,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17862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分居生活,但后来又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的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