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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因滥用职权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境内对“无证运输、擅自改装车辆”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规定为处罚依据,共办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60案,在执法中三人与他人违反规定,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共少处罚794400元。其中李甲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7案,少处罚315800元,李某乙参与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0案,少处罚261200元,齐某某和他人参与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2案,少处罚229200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七十一条为处罚依据,和其他执法人员对无证运输、改装车辆的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其中李甲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共少处罚722380元,李某乙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共少处罚362900元,齐某某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共少处罚349200元。李甲参与执法共少处罚1038180元,李某乙参与执法共少处罚624100元,齐某某参与执法共少处罚578400元。在上述60行政处罚案件(有执法卷宗)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在“案件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规定作出拟处罚意见,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法制审核签字后由执法人员交由所长吴某签署意见,后李甲、李某乙、齐某某在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都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家庭困难,对当事人缓交部分未能执行为由,申请结案(对上述案件罚款200-2000元结案),再次提请法制审核,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案件当事人都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却做出“审核无误,报请领导批准”的审核意见,后案件交由所长吴某以“同意结案”对上述案件予以结案,共造成790400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境内对“无证运输、擅自改装车辆”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规定为处罚依据,共办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60案。在执法中三人违反规定,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共少处罚794400元。其中李甲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7案,少处罚315800元;李某乙参与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0案,少处罚261200元;齐某某和他人参与办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件12案,少处罚229200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七十一条为处罚依据,和其他执法人员对无证运输、改装车辆的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其中李甲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共少处罚722380元;李某乙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共少处罚362900元;齐某某经手开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共少处罚349200元。李甲参与执法共少处罚1038180元,李某乙参与执法共少处罚624100元,齐某某参与执法共少处罚578400元。在上述60件行政处罚案(有执法卷宗)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在“案件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栏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七十一条规定作出拟处罚意见,由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法制审核签字后,再由执法人员交由所长吴某签署意见。后李甲、李某乙、齐某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家庭困难,对其缓交部分不能执行为由,申请结案(对上述案件罚款200-2000元结案),再次提请法制审核。程某某明知案件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却做出“审核无误,报请领导批准”的审核意见。案件交由所长吴某以“同意结案”对上述案件予以结案。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90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6日、9月12日、10月14日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自然情况;执法证复印件、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务证明证实他们具有执法资格及任职情况;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卷宗证明他们在执法时处罚的情况及少处罚的数额;《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行政处罚法》证明道路运输执法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人情况说明证明他们认识到自己工作中的错误,有悔改表现;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2005年7月18日至今任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程某某2009年至今主抓法制工作。按照规定首先有执法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先到主抓法制的副所长签署意见,最后他在行政执法相关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结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行政处罚案件都是事后为了归档补签的。“同意结案吴某”经他辨认是他亲笔签名,没有代签,内容都是真实的,理由是因为当事人经济困难,情节轻微,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符合减免条件,已处罚到位。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过高,不便操作,执行难度大。一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都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对于暂缓缴纳和分期缴纳的,他们认为这些案件符合规定,没有必要申请法院执行;(2)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1996年到兰考县公路管理所工作。2013年4月和齐某某一个执法队,齐某某是队长。所里在执法处罚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但实际处罚没有按《条例》处罚到位。对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是否都交清他不清楚,但凡是没有交清的,都是经所里集体讨论决定减免剩余罚款结案的;(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1995年12月份到兰考县公路管理所工作,现任外勤执法队队员。其他所证明的事实与毕某某所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1996年12月至今在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2012年6月至今任法制室主任。外勤执法队一般都是6至8人。队长任多长时间没有固定,一般都是当月工作成绩完成的比较好继续任队长,如果工作成绩完不成就不任队长,队长更换比较频繁。他们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他担任法制室主任,没有核过行政处罚案件,对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不了解;(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其2004年8月到兰考县公路管理所工作。程某某是主抓法制室的副所长。其他所证明的内容与毕某某说证明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甲供述其2008年以来在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是一名外勤执法队普通队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7本卷宗上的签名都是他签的,他共执法17次,少罚315800元。当事人申请暂缓缴纳的都没有缴纳清,少处罚722380元;(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其2008年以来当过1个多月的执法中队队长,其他时间就是一名外勤执法队员。(看过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10次执法罚款的情况)上面签名是他亲笔签名,内容都是真实的。按照执法卷宗统计的数据他共执法10此,少处罚261200元。有的当事人当时提出经济困难暂缓执行的请求,队长拿着缓交申请书请示所长,具体如何决定的他不清楚。每个暂缓缴纳的都没有缴纳清。少缴纳的,在实际执法时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程度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所以对当事人作出100元至500元不等的处罚,他认为在执法时对当事人都处罚到位了。对无证运输、改装车辆的违法当事人少处罚369200元;(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明其1996年4月至今任外勤队长。供述执法经过和程序同其他被告人供述得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他亲笔签名的有12本,有一本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和道路运输条例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另外对于暂缓和分期缴纳罚款,他们认为缴纳清了,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其2002年4月到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2008年9月任副所长抓法制。道路运输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都需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按照规定是首先由执法队长或执法队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处罚结案报告上提出处理意见,他们集中讨论看看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在签字的时候他们共同研究认为执法队员在一线执法时适用法律都准确,所以由他代为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处罚结案报告上分别签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核无误报请领导批准”意见。一线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已经符合结案条件,经集体研究符合结案条件,所以他在处罚结案报告上签字了。对于同意分期、暂缓缴纳申请书上签的“审核无误,报请领导批准”,因为当时执法人员收取一定的罚款后,对于申请书的缓交部分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减免条件的,执法人员都予以减免,不存在余款追缴,这些都应附检查后来补签的手续。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某乙、齐某某作为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在对违章车辆处罚过程中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少收或减免车辆罚款,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主管领导,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李某乙、齐某某、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