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8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由承德县六沟镇去承德县六沟镇南窑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63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载刘某某、宋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受伤,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由承德县六沟镇街去承德县六沟镇南窑村,自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63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内载刘某某、宋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受伤,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六沟镇南窑村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乘坐赵某某的出租车回六沟镇四沟村家里的路上,出租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也受伤的情况;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尹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死亡原因;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摩托车时属酒后驾车;8、承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