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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红。委托代理人袁荣房,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委托代理人彭玉红、张水英,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红、张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同步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试用期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且同步伺服驱动器节能省电经原、被告双方工程师进行多次测量,达到了《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约定的效果,被告在节电量确认单也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600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0曰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5、节能量确认单;6、录音资料;7、律师函;8、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9、伺服驱动器检验报告及使用手册。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依法不应适用试用买卖合同法特殊交易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注塑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改造质量及验收条款”,乙方保证该设备在“设备的运转”、“节能省电”、“次品数量”、“成型周期’’等方面应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第四条第1款载明:“如试用后达到乙方(即被答辩人)承诺的效果,甲方(即答辩人)应按照上述约定验收确认购买本产品。”即约定该设备经试用符合要求时买方才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不属于试用买卖,不能适用试用买卖的特殊交易规定。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符合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协议第三条约定:设备在寿命期内能良好运转;马达改造后节能省电不低于30%;改造后生产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的范围。但经答辩人再三要求,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在运转、次品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指标。至于节能省电方面,答辩人只是对其节能改造后的电表测试数据进行确认,答辩人盖章时改造前的耗电量处为空白,“5.3’’的数字系出现纠纷后被答辩人自行单方填写的。测试所用电表均为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答辩人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获被答辩人验收通过。被答辩人经“试用”该设备,发现该设备在“良好运转”、“次品数量”、“节能省电”等方面不能达到协议约定标准,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无任何义务购买该产品,况且答辩人也通过各种方式均向被答辩人提出拆除并取回设备。三、答辩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拒绝拆除及取回设备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案中,答辩人试用该设备后,多次口头向被答辩人提出质量不合格,不予购买,并要求其拆除取回设备,但均被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得于2013年9月自行请人将设备拆除并通知被答辩人取走,但被答辩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签订试用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设备的行为亦非试用买卖交易中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的购买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己购买该设备,更不能作为其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价款并赔偿的事实根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节电量确认单;2、通知;3、邮件回执及快递单;4、注塑机节能设备安装前后产品不良率对比表、注塑部QC巡检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约定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试用时间为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天。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保证改造后节能省电不低于30%,改造后生产出来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范围。如试用后达到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诺的效果,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确认购买该产品,如没有达到约定效果,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设备,若在试用期满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允许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拆除以上设备超过5天,则视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付款时间为验收之日起5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了伺服驱动器并于2013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试用期满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节电量确认单》,没有明确确认是否购买上述产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认为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注塑机同步伺服动力系统合格证等,且改造质量不符合约定,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两日内将上述设备拆除并取回。但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试用期满后没有将设备拆除并一直使用,应当视为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上述设备,因此没有将上述设备拆除和取回并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提供了伺服驱动器进行试用,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后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购买,也没有将上述设备拆除并一直在使用,直到2013年9月27日才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拆除取回设备,但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在试用期满后认为设备没有达到约定效果,其自行拆除设备,若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允许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拆除上述设备超过5天,则应当认定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自愿购买上述设备。故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金太阳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偿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惠州市格威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