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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殷豪申与张喜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张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殷某甲,男,11岁,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法定监护人殷某乙(原告之父亲),39岁,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军,男,43岁,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张喜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法定监护人殷某乙、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张喜军及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被告张喜军在淮阳县北关太昊陵游乐场设建一个迪斯科转盘。在2013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殷豪申交10元钱后上被告设建的迪斯科转盘上玩乐,因转盘速度比较快,原告坐上几分钟后被碰伤。当时和原告一起玩的高XX看见原告脸色苍白很难受,喊迪斯科经营人员“快停下来”。迪斯科转盘停下后,原告吐多次,肚子疼的很历害,一位朋友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原告父亲到后见孩子伤的比较很,立即送往淮阳县中医院。在淮阳县中医院检查后伤情比较重,又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脾脏破裂”,当天进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被告张喜军也去医院看几次,但是医疗费分文未付。后多次经亲朋协商未果。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6.47元、护理费13×7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80=1040元(每天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81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军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第三,原告称是在被告处受伤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第四、从时间上看原告受伤显然不是在被告处。第五、原告系未成年人,假如说被告有责任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喜军在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太昊陵游乐场经营一个迪斯科转盘。2013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殷豪申交10元钱后上被告经营的迪斯科转盘上玩乐,因转盘速度快,原告坐上一段时间后感觉很难受,当时和原告一起玩的同学高XX看见殷豪申脸色苍白,就喊迪斯科经营人员快停下来,迪斯科转盘停下后,高XX把殷某甲扶下来就开始呕吐,迪斯科转盘看管人员给殷豪申买瓶水,殷某甲喝了水,在一旁等待高XX的王风梅(高XX母亲)见殷某甲捂住肚子叫疼,鼻子冒血,还多次呕吐,就向殷某甲要他父亲的电话号码,殷某甲父亲赶到后王凤梅把殷某甲扶到路边的车上,殷某甲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淮阳县中医院2013年3月31日下午4点40分超声医学影象报告单显示:腹腔积液,建议进一步检查。当天下午5点16分殷某甲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当晚进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9956.47元,提交交通费票500元。治疗终结后仍形成残疾,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殷某甲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共提交鉴定费票700元。殷某甲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甲交钱去被告张喜军经营的迪斯科转盘上玩乐,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殷某甲在乘坐转盘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喜军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殷某甲系未成年人,外出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204426.2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9956.47元、护理费应为13×69.53元=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30=390元、营养费应为13×20=2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16836.56元由被告张喜军承担其中的151785.5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军赔偿原告殷某甲171785.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承担3720元,由原告承担143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