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下午,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生活区新语网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李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白色小米2A手机已有郭某某当场取回;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庭审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永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