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倪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283198607195012,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1日,生一女倪舒莹。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倪某的同居关系;2、女儿倪舒莹由倪某抚养,抚养费均由倪某负担。被告倪某辩称:对朱某诉称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倪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2日,双方生一女倪舒莹。2008年9月16日,倪某与朱某签订协议,载明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女儿由倪某抚养,朱某不需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朱某与倪某自××××年××月起仅办理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未婚同居关系,解除此类同居关系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朱某与倪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女儿倪舒莹依约由倪某抚养,倪某承诺代为支付朱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诉讼中,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倪舒莹由倪某抚养,抚养费由倪某负担。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元,由倪某负担。该款已由朱某预交,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