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欧阳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法定代理人田某,男,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东山村田家湾村民组。系田某某之父。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欧阳某某与田某办理离婚手续,由被告欧阳某某每月支付我的抚养费为100元,现因物价上涨,该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我生活需要。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某某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欧阳某某准确住所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欧阳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