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游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西段闽兴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吴马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嘉,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六伍,男。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六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嘉、被告汪六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1月到2010年9月,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其驻绵办事处经理汪六伍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冷轧钢、盘元钢等钢材(交货地均为绵阳市游仙区),共计货款2500659.25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50万元材料款的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在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六伍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六伍辩称,送货金额属实,但已支付80万元。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月到2010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汪六伍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名以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价值2500659.25元的各类钢材。2011年1月16日,被告汪六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到吴马涨材料款250万元属实,注此款在2011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有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印章。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六伍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六伍为该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被告汪六伍系挂靠被告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被告汪六伍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已付了80万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清单、欠条、法人授权书、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和欠条足以证明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汪六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汪六伍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六伍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汪六伍辩称已支付了80万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线索以供查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欠条中载明了“在2011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计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顺宝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50万元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六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应强审判员 谌 臻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