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付贵、王炜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付贵,王炜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志强,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贵,又名王富贵,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炜雄,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跃搅拌站业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王付贵、王炜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付贵、被告王炜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志强受雇于被告王付贵在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炜雄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跃搅拌站进行锅炉房彩钢维修工作,原告张志强在拧螺丝的过程中,其所踩的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腰1爆裂性骨折等,现已结束治疗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王付贵、王炜雄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炜雄作为发包方,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具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51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8900元、误工费43968元(91.6元×480天)、护理费5954元(91.6元×65天)、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8元。因原告头部治疗为保守治疗,是否还需手术还待进一步观察,应保留相应的诉权。被告王付贵辩称,虽然原告张志强是被告叫去工作,并承诺每天给原告200元工资,但被告王付贵也是给他人打工,自己并非雇主。原告的手术费用二被告已承担100000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伙食并和同学一直陪床照顾原告,在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又给了原告8000元现金。扣除这部分费用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炜雄辩称,原告张志强确实是在为被告王炜雄维修彩钢房的过程中摔下致伤。但被告王炜雄并不认识原告张志强。彩钢房是一个名叫张辉的人制作的,该房需要维修时,被告王炜雄通知了张辉,张辉介绍了被告王付贵。王付贵进场后被告王炜雄结算了材料款,在原告张志强受伤后又结算了工程款。被告王炜雄没有雇佣张志强,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在原告张志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炜雄给了50000元用于治疗,应驳回原告张志强对被告王炜雄的起诉。原被告对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炜雄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跃搅拌站进行锅炉房彩钢维修工作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志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出具病历二份,一份为住院时间2012年4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住院33天;另一份为住院时间2013年4月12日,出院时间2013年5月14日,住院32天。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2份,证明原告张志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证人张志峰、杨志勇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二证人同原告张志强一同受雇于被告王付贵,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4、呼和浩特市昭君路街道南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志强从2011年开始在该村居住,靠打工为生,生活困难。5、鉴定费票据2张,共1108元。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志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付贵、被告王炜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付贵均无异议。被告王炜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其没有关系。法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份证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第3份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亦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付贵存在雇佣关系。对第4份证据,呼和浩特市昭君路街道南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市农村居住,结合原告户籍在农村,不能作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付贵承揽了被告王炜雄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跃搅拌站进行钢结构锅炉房彩钢维修工作,遂以每日200元的工资雇佣了原告张志强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志强在锅炉房顶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损伤,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腰1爆裂性骨折等,期间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结束治疗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13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付贵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均由其提供,也由其提供专人陪护原告,另外在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还一并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张志强对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付贵为原告提供伙食予以认可,当庭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原告亦认可除二被告支付治疗费外,被告王付贵另给付了现金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住院陪护问题,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同学陪护了原告,但原告的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也一直陪护,因此也产生了误工费用,不应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受雇于被告王付贵,为王付贵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损害,被告王付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炜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炜雄发包钢结构维修工程时,有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或者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其明知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依然将工程交给被告王付贵等人施工,应与雇主王付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误工费43968元(91.6元×48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5954元(91.6元×65天)、营养费2600元(40元×65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0.3)、鉴定费110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亦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45666元(7611元×20年×0.3)。以上总计108296元,被告王付贵已支付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支出了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保留今后诉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贵赔偿原告张志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296元。二、被告王炜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强承担2177元,被告王付贵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审 判 员 刘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