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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委托代理人:施海欧。被告: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原告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印刷品,合同总金额为84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交货,并于2012年7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付清货款,而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00元和拖欠期间的13个月的利息559.6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5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交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已收货验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由联系人闫文明签字确认。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例手册2000册,金额为4300元,资质手册2000册,金额为41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确认后,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2000册案例手册及2000册资质手册送至杭州市天目山路313号18号楼3F,收货单位为被告,验收人为闫文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在货品名称及数量上能一一对应,买卖双方均指向原、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元、利息559.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利息559.65元,合计8959.65元。二、驳回杭州大唐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炬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