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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周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甲,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梅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周某甲,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地址:汕尾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6时45分,洪某某驾驶粤NO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沿324国道行驶至719KM+600M,与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交警责任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8599.1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4880元,伙食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64894.51元;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91403.61,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30720元,伙食费64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32000元,出院后营养费10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评残费2600元,扶养费156774.45元,抚养费55990.87元,共计赔偿563855.7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药费应当扣除答辩人已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2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必须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告郑某某的一次性赔偿10000元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原告周某某护理费应按1人计,其出院后有自理能力,再计算护理费是违法的,给付了残疾金就不该有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其父亲的扶养费应由其兄弟姐妹共同负责,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兄弟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二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赔偿项目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答辩人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归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要求过高,原告郑某某的交通费、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交通费无根据,应认定500元以下,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后续治疗费应为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由法院认定,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定,扶养费应当由二人分担。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起诉范围,应当由被告姜某某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45分,洪某某驾驶粤NO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沿324国道行驶至719KM+600M,与原告周某甲(搭载原告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4日在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用去治疗费17134.51元;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在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8天,用去治疗费91403.61元。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76元、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1263.91元,垫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9000元,共60539.91元。原告周某甲出院后,在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一男,长女名周某甲,1993年3月9日生,次女名周某乙,1994年10月29日生,三女名周某丙,1997年2月11日生,男孩名周某丁,1999年5月23日生,周某丙和周某丁分别在海丰县红城中学、海城镇某校就读。原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1940年7月20日生)生育有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丙二兄弟,周某丙自幼患有痴呆症,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及其父亲、孩子于2010年1月开始居住于海丰县海城镇西社区,原告周某甲并经营零售水产生意。本案肇事车辆洪某某驾驶的粤NO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姜某某,该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责任险),强制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洪某某驾驶的粤NO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姜某某,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O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姜某某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早已融入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被告姜某某的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将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39.91元和垫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59000元在本二案中合并审理。原告郑某某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7134.51元;2、误工费14880(124天×120元计)元;3、护理费14880(124天×120元计)元;4、伙食补助费6200(124天×50元计)元;5、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以上共计赔偿数额54594.51元。原告周某甲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91403.61元;2、误工费16560(138天×120元计)元;3、护理费33120(138天×120元×2人计)元;4、营养费6900(138天×50元计)元;5、伙食补助费6900(138天×50元计)元;6、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7、伤残赔偿金120906.84(30226.71元×20年×20%计)元;8、评残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出院后误工费30000(250天×120元计)元;12、出院后护理费10800(90天×120元×1人计)元;13、出院后营养费4500(90天×50元计)元;14、扶养费156774.45(22396.35元×7年计)元;15、抚养费55990.88(22396.35元×(2+3年)÷2人计)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563455.78元。二原告共计赔偿618050.29元。被告姜某某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539.91元和垫付原告医疗费周某甲59000元,共计60539.91元。扣除原告周某甲领取被告姜某某垫付款59000元,实赔偿原告周某甲504455.78元。上述赔偿总数额61959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539.91元和垫付款5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归还,依法予以照准。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54594.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504455.8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60539.91元。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案诉讼费10861元,由原告郑某某、周某甲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99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006301577553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好平审 判 员 :吴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德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