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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7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德刚与赵学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294号原告马某某,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原告之父),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赵某某,人寿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北侧,赵某某的雇员闫某某驾驶京AP****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人寿财保北分、人寿大同公司赔偿医疗费30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某某辩称:闫某某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是我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北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寿大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赵某某垫付的2.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赔偿给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北侧,赵某某的雇员闫某某驾驶京AP****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8月6日共计15天,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双侧颞枕缝分离,头皮血肿,右眼球钝挫伤,鼻腔粘膜损伤,右侧颈静脉孔后壁骨折,右侧乳突、左侧蝶窦积液,骶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低钠氯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27470.74元,其中有赵某某支付的2.5万元,赵某某和人寿大同公司均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赔偿给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606.8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5.7元。原告提交800元护理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请护工6天发生的费用,原告称另由父亲马某某1护理3个月,提交北京市重信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1月工资3500元,照此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的雇主赵某某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共计为28051.84元,其中赵某某垫付的2.5万元理赔给被保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请护工的部分,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亲属护理的部分,每月3500元有单位证明为证本院支持,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亲属护理2个月的该项费用。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成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确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七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医疗费八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三百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的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一角六分医疗费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余款一万五千一百零一元八角四分给付原告马某某);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九千八百零一元八角四分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八十九元(原告马某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