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陆介军与邓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介军,邓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陆介军,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俊,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长生,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啸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陆介军与被告邓长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介军委托代理人邵俊,被告邓长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介军诉称:2012年3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邓长生驾驶苏B×××××轿车沿S23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1公里处右转弯变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陆介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陆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以及邓长生赔偿陆介军117727.19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也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邓长生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邓长生驾驶苏B×××××轿车沿S23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1公里处右转弯变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陆介军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介军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6201204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邓长生承担���故全部责任,陆介军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8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陆介军的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轻度记忆障碍)。2013年9月2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介军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陆介军支付鉴定费5441元。事故发生后,邓长生支付给陆介军11500元。另查明:陆介军系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员工。审理中,陆介军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5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3225元/月÷30天×180天=1935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合计129277.19元,扣除邓长生已经支付的11500元,还有117727.19元未赔偿。保险公司和邓长生认为精神鉴定比较模糊,要求降半级处理,误工费认可9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医疗费和车损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和邓长生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税务局证明、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单、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陆介军受伤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邓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邓长生赔偿。对于陆介军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35751.0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44天=792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5、根据劳动合同及陆介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材料,误工费应为3225元/月÷30天×180天=19350元;6、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损180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与邓长生认为精神鉴定要求降半级以及其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于邓长生一致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陆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9027.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896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元,以上合计101404元。陆介军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27623.09元,由邓长生赔偿,扣除邓长生已经支付的11500元,邓长生还应支付16123.09元。由于保��公司和邓长生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00元,故保险公司对陆介平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长生24123.09元,其中扣除邓长生还应支付陆介平的16123.09元,邓长生可以取得8000元。陆介平支付鉴定费544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介军117527.09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长生8000元。三、驳回陆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邓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441元,两项合计6768元,由陆介军负担28元,保险公司负担2943元,邓长生负担3797。保险公司、邓长生负担部分已由陆介军垫付,保险公司、邓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陆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