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与张士刚、高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张士刚,高贵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何洪朋,男,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大高镇何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利,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城井王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何子菡,女,200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城井王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高爱利,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城井王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何子菡之母。被告张士刚,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城井王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高贵荣,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城井王小区**号楼*单元***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与被告张士刚、高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朋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原告高爱利及原告何子菡的法定代理人高爱利,被告张士刚、高贵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诉称,原告何洪朋之子何建洲与被告张士刚是连襟关系,受雇于被告,给被告从事被告自制的工业燃烧用甲醇销售、运输和卸注甲醇工作,并负责给被告的窗帘店安装窗帘,在2013年7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受被告指派,何建洲和另外一个工人到大高镇沙洼聚龙酒店卸甲醇,在卸注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老年丧子倍感伤心,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被告从自愿承担780?000元的赔偿,到现在的推诿搪塞,更加重了对原告的打击。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给逝者一个交代,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481.5元,共计600?000元;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刚辩称,我和何建洲是合伙关系,此事与我无关,我认为原告的所有主张都不能成立,请对方出示证据。被告高贵荣辩称,我的意见和张士刚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受雇于被告张士刚的何建洲与王立海在给位于沾化县大高镇沙洼商业街上的聚龙酒店储存罐充燃料油时,何建洲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何洪朋系何建洲之父,原告高爱利系何建洲之妻,原告何子菡系何建洲之女。何建洲生前与原告高爱利自婚后一直居住于沾化县城区。再查明,被告张士刚与被告高贵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本院自沾化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卷材料及音频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士刚辩称的其与何建洲系合伙关系,对何建洲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明何建洲入伙的收条中并没有死者何建洲的相应签字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另虽申请王立海、张士东两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王立海在庭审中陈述的张士刚与死者何建洲的关系,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张士东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陈述亦不一致,两证人王立海、张士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没有充分理由对其先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张士刚亦未在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相互印证,且从本院在沾化县公安局大高派出所调取的何建洲触电死亡案卷材料,以及从沾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报警音频资料,也能够证实何建洲确系被告张士刚之雇员,故被告张士刚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贵荣的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高贵荣系被告张士刚之妻,其在本次何建洲触电死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且何建洲系受雇于被告张士刚,故对何建洲的死亡,被告高贵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何建洲系被告张士刚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不幸触电死亡,作为雇主的张士刚应对何建洲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何建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添加燃料所在地与变压器距离较近的情况下,仍冒险工作,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调查以及开庭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士刚对雇员何建洲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建洲生前一直居住于沾化县城区多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何洪朋以及何子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再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2.丧葬费21?418.5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837元÷2=21?4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何建洲触电死亡,这对原告的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其亲属何建洲触电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6?51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刚赔偿原告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各项损失共计382?562.95元(546?518.5元×70%);二、驳回原告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士刚负担6?249元,由原告何洪朋、高爱利、何子菡负担3?55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