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与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华。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汉哲。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涤塔夫等纺织品,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式布料共计156146.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6146.70元。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金额156146.70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11114.6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分七次共提供各式布料价值合计139426.70元,并开具货物价值111114.60元的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纺织品产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但原告计算总金额有误,现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2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139426.7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原告嘉兴春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