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7号之17,组织机构代码70548650-6。法定代表人郑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毓忠、王美娇,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10号二楼217、218室。法定代表人林丽芬。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海沧大桥旅游区(包括厦门博饼民俗园与桥梁博物馆),与被告就合作一事相继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2011年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累计在原告经营的旅游区组团参观并签单欠下门票款41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毫未付。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每日应按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197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应按日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2011年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组织接待游客参观游览海沧大桥旅游区(桥梁博物馆、厦门博饼民俗园)的有关事宜达成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促销优惠协议价;门票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发票15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2012年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组织接待游客参观游览海沧大桥旅游区(桥梁博物馆、厦门博饼民俗园)的有关事宜达成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促销优惠协议价;门票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发票15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8月7日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项目为门票款,金额为1575元、1290元、990元和342元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10月8日签收了上述发票,并签署票据签收单对2011年11月的门票款1575元、2011年12月的门票款1290元、2012年4月的门票款990元和2012年7月的门票款342元进行了确认,在票据签收单上载明的支付方式为拟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2011年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2012年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票据签收单,5、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门票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门票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收到发票15内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197元的发票,且被告亦签收了上述发票并对门票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门票款共计4197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门票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15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被告最迟于2012年10月8日签收了讼争门票款的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0.5%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路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门票款4197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人民陪审员 曾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