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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张华,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潮,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总经理。公司地址是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琦,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王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高然、被告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口时,与王琦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冀B×××××轿车内乘车人王晓军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淑平,车辆由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承保。此次事故致使张华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验损、核价,唐山市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78941元,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拒绝支付此费用,故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78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冀B×××××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核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书上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王琦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没有异议,王琦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张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路口时,与王琦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被告王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淑平,该车由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与原告张华对车辆损失金额、诉讼费和公估费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张华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按4S店的实际维修费用178941元确定,诉讼费、公估费应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结算单各一份和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华安财保公司验损、核价,并在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合计为178940.81元。经质证,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同意书上没有保险公司的任何手续,不予认可;结算单只是作参考用;发票开具的维修金额过高,并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证。被告王琦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按公估报告的鉴证结论确定,公估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公估费应由被告王琦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我院委托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各一份,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冀B×××××车辆损失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整(¥:167085元整)。”公估费为10525元。经质证,原告张华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辩称公估金额比实际修车的费用少,不予认可。被告王琦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承担公估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8941元,虽提供了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但同意书上没有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车辆损失金额应以鉴证结论为依据,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67085元。公估费10525元属鉴证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华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承担,其抗辩的公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损失167085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公估费105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