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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郭俊林、刘桂先与赵文科、郭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林,刘桂先,赵文科,郭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郭俊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刘桂先,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赵文科(曾用名赵刚),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郭玉林,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郭俊林、刘桂先诉被告赵文科、郭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林、刘桂先、被告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要用钱向我们夫妇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时被告承诺用钱时提前几天说一声就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4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文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玉林辩称,2011年没过年时赵文科找到我,说揽了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借钱给他,我手头没有钱后我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赵文科,当时约定利息是1.5分钱。双方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往回拿钱,原告给被告赵文科钱时我在场,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见证的意思。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科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被告郭玉林向其借钱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郭玉林当时没钱,其弟弟即本案原告郭俊林、刘桂先夫妇同意借钱给被告赵文科。2011年2月14日,被告赵文科从二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二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0000.00元给付被告赵文科。被告赵文科以“赵刚”这个名字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文科与“赵刚”系同一人,双方约定年利息1.5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郭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被告赵文科借款后二原告于2011年8月份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赵文科返还借款,其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一直未向保证人郭玉林主张过权利。现被告赵文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赵文科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文科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林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推定被告郭玉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二原告与被告赵文科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8月开始二原告向被告赵文科主张返还借款,但没有向保证人郭玉林主张过权利,作为保证人的郭玉林已过其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郭玉林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息1.5分计算,从2011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被告郭玉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美 兰审 判 员 额尔登高娃人民陪审员 许 素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圆 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