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洪与纪亚军、李洪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纪亚军,李洪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74号原告刘洪被告纪亚军被告李洪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军,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洪与被告纪亚军、李洪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被告李洪田及二被告纪亚军、李洪田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分别与二被告纪亚军、李洪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纪亚军称因购房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9个月后自己的存款到期马上归还,被告李洪田自愿为被告纪亚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月利率3%,管理费为2%,合计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签订后我分三次向被告纪亚军账户转了380000并直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纪亚军给付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判令被告李洪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交了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证明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纪亚军账户打入现金200000元和85000元的二张转账凭证及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纪亚军账户打入现金95000元的一张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纪亚军账户转账38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还提供了被告纪亚军的弟弟纪亚东于2012年5月24日和自己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及纪亚东于2012年4月20日借款80000元借条一张,纪亚东及妻子赵雪梅两人于2012年5月20日借款80000元借条一张,纪亚东于2011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和纪亚东有债务关系,不是代被告纪亚军还的钱。原告方还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和纪亚东有多次债务关系。被告纪亚军辩称:我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表现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没有签上自己的名字,另外我和原告刘洪签订借款合同是40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我3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利息,这笔款我给我弟弟纪亚东支配使用,我弟弟纪亚东已分批代我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纪亚军提交了其弟弟纪亚东于2013年11月15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向原告方借款已经由其弟弟纪亚东已代自己清偿。被告还申请证人纪亚东的妻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其手已还原告9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还申请法庭调取纪亚东与原告刘洪在农行的流水账,并写出还款明细,证明纪亚东已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洪田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刘洪分别与二被告纪亚军、李洪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纪亚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中有二被告的签名,但没有原告刘洪的签名。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纪亚军账户打入现金200000元和85000元,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纪亚军账户打入现金95000元,原告刘洪共向被告纪亚军银行账户转入现金380000元。担保合同中被告李洪田自愿为被告纪亚军提供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1,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月利率3%,管理费为2%,合计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纪亚军尚欠原告刘洪借款本金及利息38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三次转账凭证,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日,原告刘洪分别与二被告纪亚军、李洪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原告刘洪未在合同中签名,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合同仍然成立且合同中合法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刘洪请求被告纪亚军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了自己380000元,扣除了20000元利息,对于其中380000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有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2日三张转账凭证为据且双方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本金是签完合同后现金给付被告纪亚军,对此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认定和支持,对被告纪亚军的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最终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纪亚军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月利率3%,管理费为2%,合计月利率5%给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双方违返法律规定,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被告履行期间届满为止,其中借款本金285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洪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洪田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对被告纪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亚军主张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由其弟弟纪亚东代为清偿,因原告否认被告纪亚军弟弟纪亚东已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且原告提供了纪亚东在2011年5月23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4日向其借款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与纪亚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纪亚东于2013年11月15日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其未到庭无法查证属实,因此在被告无法证实且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各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亚军给付原告刘洪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285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利息,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被告履行期间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洪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刘洪承担150元,被告纪亚军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