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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李某,龚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舰,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怀超,男,该社职工。被告:冯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冯某、李某、龚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舰、刘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李某、龚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李某、龚某、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仅于2012年9月27日还款60.76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99939.24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李某、龚某、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保证情况属实,保证期间届满,不同意还款。被告冯某、李某、朱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该社同被告李某、龚某、朱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龚某、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冯某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系统扣划被告冯某借款本金60.76元。被告冯某尚欠借款本金199939.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李某、龚某、朱某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同被告冯某、李某、龚某、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某关于保证期间届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龚某、朱某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39.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2.0267‰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2.0267‰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199939.24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7‰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李某、龚某、朱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冯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被告李某、龚某、朱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检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绪存审判员  郭 政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