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普通合伙)。负责人余永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维,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系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员工。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希哲。原告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星河厂)诉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厂委托代理人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厂诉称,星河厂与特宝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月结60天,但特宝公司严重违约,尚欠星河厂货款83874元未支付,上述货款是特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8月23日、9月21日、10月25日、11月27日共计5次购买星河厂清洗用品的货款。星河厂多次向特宝公司催收,特宝公司均置之不理。星河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宝公司支付星河厂货款83874元;2.特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特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星河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特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3874元。为证明其主张,星河厂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订购单为传真件,5张订购单显示特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3日、11月23日向星河厂发出订购单购买铝酸、片碱、冷脱剂等产品,订购单的单号分别为TBPZ1205032、TBPZ1208035、TBPZ1209030、TBPZ1211、TBPZ1212002,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后结账日起算月结60天,含税7%。订购单采购员一栏有签名,星河厂主张在此处签名的为特宝公司的采购员王秀英,在采购经理一栏签名的为特宝公司的采购经理刘先生。订购单还包括采购商品的产品代号、品名规格、采购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单为原件,5张送货单显示星河厂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8月23日、9月21日、10月25日、11月27日向特宝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分别为19020元、19020元、17970元、19020元、19020元。送货单上均有订单号,且与订购单上的单号一致,分别为TBPZ1205032、TBPZ1208035、TBPZ1209030、TBPZ1211、TBPZ1212002。收货单位一栏有签名,星河厂主张在此处签名的系特宝公司的员工,因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送货单还包括所送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对账单为传真件,5张对账单显示星河厂与特宝公司分别就上述5次送货进行对账,对账单的金额分别为19020元、19020元、17970元、19020元、19020元。对账单上除盖有供货单位星河厂公章外,还有“王”、“王秀英”等内容的签名,星河厂主张对账单上的签名均是特宝公司员工王秀英的签名。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5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星河厂就上述5次送货分别向特宝公司开具了19020元、19020元、17970元、19020元、19020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星河厂主张,星河厂与特宝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款是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尚欠货款总金额是83874元。在交易过程中,一般由特宝公司通过传真向星河厂下订单,确定送货日期和数量,星河厂再根据订单向特宝公司交货,特宝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付款为月结60天,双方对账后,星河厂开具发票给特宝公司,再由特宝公司支付货款。星河厂按照订单已经向特宝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特宝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星河厂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星河厂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特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星河厂的诉讼请求,视为特宝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特宝公司自行承担。星河厂主张特宝公司欠其货款83874元,为此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虽然订购单、对账单为传真件,但根据交易习惯,传真件也属于日常交易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订立合同和结算货款的形式,不能仅以订购单、对账单为传真件就否定其真实性,且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在货款金额、订单号、货物名称及数量上一一对应,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故本院对星河厂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星河厂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对于特宝公司与星河厂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星河厂已向特宝公司交付了94050元货物(5张送货单/对账单的货款总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特宝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特宝公司并未就其是否支付货款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星河厂主张特宝公司未付货款为83874元,该主张有利于特宝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星河厂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特宝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对于星河厂要求特宝公司支付货款83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星河清洗剂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83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地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