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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泗阳县泗水古城。被告陈某某,汉族,住泗阳县世纪华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