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辩护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到8月7日间,被告人储某某以自己是“飞山民俗园”酒店股东并承包经营民俗园和自已有房子、门面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某甲、龙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等9户,赊购茯苓丁共12406.3公斤,货值人民币207904元,并约定在收货后十天至半个月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储某某收到货后随即卖给李某某、邓某某、姚某某等人,得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张某某等9被害人分别多次找被告人储某某,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人储某某均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并分别向被害人打了欠条。2012年8月份,被害人彭某某多次找储某某要得部分货款人民币9000元。张某某等9被害人得知储某某已经将茯苓出售后,继续追付货款,储某某均以过几天后就支付进行应付。2012年8月中旬,被害人到“飞山民俗园”找不到储某某,电话也打不通。2012年9月份,被害人邹某某、储某丙等6人在会同县某宾馆找到储某某,要其付货款。储某某被迫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向某某和其弟弟储某甲担保并支付部分货款,当月29日,付给邹某某、储某丙等6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9月底,储某某更换手机卡后逃匿,致使张某某等九人还有人民币163904元货款无法追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储某某在云南至上海的火车上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卖房协议书、鱼塘抵押协议、稻田租赁合同、羁押期限证明、证明、预算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姚某某、储某甲、刘某某、储某乙、臧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某甲、龙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出售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社会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3、造成被害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武道华辩称,本案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合同民事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储某某从2012年5月到8月,先后向9户茯苓加工个体户赊购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茯苓干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赊购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2、被告人储某某赊购茯苓,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后,便写下欠条作为债务认可,在主观上被告人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储某某还了部分货款后,为了找钱归还余下的货款,离开了靖州县外出寻找商机和合作伙伴,以尽快还清货款。被告人储某某的出走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行为特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到8月7日间,被告人储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某甲、龙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等9户,赊购茯苓丁共12406.3公斤,货值人民币207904元,并约定在收货后十天至半个月付款。被告人储某某收到货后随即卖给李某某、邓某某、姚某某等人,得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到了后,张某某等9被害人分别多次找被告人储某某,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人储某某均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并分别向各被害人打了欠条。2012年8月份,被害人彭某某找储某某要得部分货款人民币9000元。张某某等9被害人得知储某某已经将茯苓出售后,继续追付货款,储某某均以过几天后就支付进行应付。2012年8月中旬,被害人到“飞山民俗园”找不到储某某,电话也打不通。2012年8月下旬,被害人邹某某、储某丙等6人在会同县一宾馆内找到储某某,要其付货款。储某某被迫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向某某和其弟弟储某甲担保并在一个月内支付部分货款,并约定在当年十二月份再由被告人储某某负一部分货款,并保证电话畅通。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储某甲与储永乐的妻子付给邹某某、储某丙等6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9月底,储某某更换手机卡后逃匿,致使张某某等九人还有163904元货款无法追回。2012年10月15日后由于被告人储某某更换手机卡,各被害人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储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被昆明乘警支队四大队乘警在云南至上海的列车上抓获,22日被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某某及其弟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储某丙、邹某某、李某甲、龙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4-5月份左右的一天,向储某某收购4吨多茯苓丁,按每公斤人民币15.3元,付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的样子,储某某卖过两次茯苓丁给邓某某,共5吨,每公斤人民币17-18元,共付人民币10万余元。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储某某卖了两次茯苓丁给姚某某,第一次2吨多,第二次几百公斤,按每公斤人民币15至17元价格,付货款人民币5万余元。5、证人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帮储某某付了人民币35000元给六个货主。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不管家里的钱,开支由储某某负责。9月份由储某甲回家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付了别人的货款,储某某外出后向家里打过一次电话,问有人到家里要钱吗。但不知储某某后来的手机号码。7、证人刘某某、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某、储某乙、储某某等八人一起投资修建民俗园,储某某参股资金13万元,2006年由储某某承包,每年承包费人民币9万元,期间储某某欠民工工资二万多元、水电费2万多元,土地租金2万多元、预领房租费2万多元,储某某留下的欠帐是用2012年10月份转包给袁仁刚承包金付清的。8、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某、储某乙、储某某等八人一起投资修建“飞山民俗园”,储某某参股资金13.5万元,承包飞山月拱桥和马场口组的土地,承包期限15年,现在承包金要2万多元。2006年由储某某承包,每年承包费9万元,2012年9月1日再承包给袁仁刚。储某某收的洗车场和后面房子三年租金6万多元,扣除以后几年该分的红利,还欠1.8万元,现在剩股金不到12万元。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上午,储某某到张某某的茯苓加工点收茯苓,按每公斤人民币18.5元,共收购1223公斤,共计茯苓款人民币22815元,当时他说没有现钱,过半个月付钱,在7月25日那天找到他,他就打了一张欠条,写明2012年7月30日付款,自此,就再也联系不上了。10、被害人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某到储某丙的家里买茯苓,讲是帮原来做茯苓生意的老板代收,按每公斤人民币16元的价格,共收购4311公斤,第二天储某某打了一张写着欠储某丙丈夫张煌荣茯苓款人民币68927元的欠条。之后一直都没有付货款也联系不上,8月下旬,储某丙和几个受害者在会同找到储某某,储某某当天喊起他弟弟和老婆过来做保证,还保证电话畅通。到了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我们货款人民币35000元钱,储某丙得人民币10000元。到了10月中旬储某某就再也联系不上了。1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储某某向邹某某赊购了1342公斤茯苓丁,每公斤16.5元,共计人民币22140元,一直没付货款,后来在会同某宾馆找到储某某,他讲没得钱付,他叫其妻子向某某、弟弟储某甲作担保,付了人民币35000元,邹某某得货款人民币5000元,储某某还欠货款人民币17140元。之后储某某的手机打不通了。1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4日中午,储某某自己开车到李某甲家收购茯苓丁437.4公斤,货款人民币22894元,多次找储某某没要到货款,在会同某宾馆找到储某某后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骗了人民币17894元。8月后储某某手机停机,人也没有音讯。1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储某某收了龙某某茯苓854公斤,货款人民币17126元,多次找储某某没要到货款,后储某某电话打不通了,也找不到他人。1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某到肖某某的家里要买茯苓,每公斤人民币18.2元,边丁每公斤人民币14.2元,共白丁551公斤、边丁382公斤,共计人民币15452元,付钱时他讲要赊帐,讲最快十天最迟月底付清,后来一直没付货款,到了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人民币5000元,10月中旬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1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彭某某2012年6月25日卖茯苓白丁给储某某,按每公斤人民币18.5元,总价值是人民币12735元,当时没付货款,后来追回货款人民币9000元。8月之后储某某电话再也打不通了。1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储某某到张某甲的家里买茯苓,谈好边丁每公斤人民币14.6元,总价值是人民币12700元,在付钱时他讲要赊帐,最迟月底付清,后来一直没有付货款。到8月下旬,共6个受害者到会同一宾馆找到储某某要他还钱,储某某打电话喊起他弟弟和老婆过来做保证,一个月内付我们人民币35000元钱,还保证电话畅通。到了9月29日,储某某的弟弟和老婆付了我们人民币35000元钱,张某甲得人民币5000元。到了10月中旬他电话又打不通了。1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储某某喊起一台拖拉机到吴某某家收购了茯苓丁816.9公斤,每公斤人民币16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3070元,储某某说十天就拿钱来,到了9月底的一天,吴某某的丈夫和一起被骗的几个人到会同县找到储某某,储某某要他弟弟付了人民币5000元。之后再也找不到储某某了。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储某某所参股的“飞山民俗园”价值为人民币83.2万元。1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被昆明乘警支队四大队乘警在云南至上海的列车上抓获以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0、羁押期限证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被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1、卖房协议书、鱼塘抵押协议、稻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储某某自己所有的房屋已出卖给他人、承包的鱼塘已抵押、所参股的“飞山民俗园”系租赁靖州县飞山管委会飞山村拱桥组集体所有土地。22、靖州移动公司胡柳枝证明,证明13874509207号手机于2012年9月产生一条通话记录,后没有记录。23、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储某某及其弟储某甲与各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储某某宣告缓刑。2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利用与各被害人原有的关系,向各被害人赊购茯苓,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人储某某在收购了茯苓出售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结付货款,并以货款没有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将所得的货款挪作他用。后各被害人无法找到被告人储某某。2012年10月,被告人储某某变更通信工具(手机号)后逃匿。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占有了各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归还欠款的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影响恶劣,造成被害人家庭困难,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储某某之前无违法记录,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