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朝华与杭州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朝华,杭州华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世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军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旭勇。上诉人楼朝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华夏公司为楼朝华托运货物,并向楼朝华出具运单,运单载明收货方为遂昌胡云杰,货物名称及货号为灯,件数为21,发货方付费人民币230元,付费方式为现付,无声明保价。后华夏公司运输车辆发生自燃,涉案灯具全部烧毁。杭州灯具市场金陵灯饰经营部业主为楼朝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夏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运输义务,致使楼朝华货物灭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运单仅载明货物的名称及件数,并无货物的规格明细、数量及价格。而灯具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烧毁货品清单等均系楼朝华及第三方制作,未经华夏公司确认,并不能证明销售清单上的货物即为华夏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故楼朝华主张华夏公司按销售清单上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投保。本案运单载明的货物为灯,通常并非高档、高价值货物,华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属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故华夏公司所称托运方必须对高价值货物主动投保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楼朝华所托运货物并不能确定为必须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但根据本案楼朝华提供的运单,楼朝华在涉案烧毁货物前后亦多次委托华夏公司托运灯具,作为经常采用此种货运方式的托运人,其对是否声明保价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现涉案货物楼朝华并未声明保价,货物损失楼朝华亦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夏公司自愿赔偿楼朝华人民币2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此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而楼朝华亦确实遭受相应货物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华夏公司按此数额赔偿楼朝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如下:一、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楼朝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楼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元,由楼朝华负担1586元,由华夏公司负担455元。上诉人楼朝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遗漏认定货物价值。首先,楼朝华按照华夏公司运单要求填写货物名称和数量等情况,已履行告知义务,华夏公司理件人对货物清点一致后出具运单并收取运费,运费在某种程度上根据货物数量和价值收取;其次,灯具销售合同、清单及烧毁货品清单不需华夏公司确认;再次,从盖然性来说楼朝华不可能通过一次赔偿获得不当利益,华夏公司愿意赔偿,表明其应当知道货物的价值。二、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楼朝华已经提交销售合同、清单、第三方证明及运单等,华夏公司应提供承运时查验货物的结果及货物残件。三、楼朝华无过失,而华夏公司在运单制定、货物清点、承运过程及灭失后处理方面存在不当。综上,楼朝华请求判令: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楼朝华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一审认定的承运楼朝华货物以及因火灾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本案楼朝华未要求报价,华夏公司仅对其包装好的货物收取了运费,故不应对楼朝华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华夏公司愿按照一审判决的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夏公司提交了杭州东泽宇豪货运有限公司兄弟物流经营专线价格表,用于证明其向客户宣传推广保价运输服务的事实。楼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夏公司当庭明确该价格表系被用于四季青市场而楼朝华经营地市场中,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华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及楼朝华一审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楼朝华有无告知华夏公司货物详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起火灭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楼朝华作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负有证明其损失内容的举证责任,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销售合同与货物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而销售及损失清单、证明等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楼朝华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内容,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楼朝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至于楼朝华所提其履行了对华夏公司的告知义务、从运费可推测货物价值的主张,华夏公司明确否认被告知货物详情、楼朝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告知行为,且在二审调查中楼朝华代理人陈世林亦承认运费系根据货物体积和重量收取,即运费与货物价值没有直接关联,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楼朝华未能证明货物损失、华夏公司自愿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夏公司赔偿楼朝华20000元实体处理恰当,楼朝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元,由上诉人楼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