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兴珍与夏前枝、杨太宁民间借贷纠纷18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珍,夏前枝,杨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兴珍,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夏前枝,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杨太宁,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兴珍诉被告夏前枝、杨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珍及被告杨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前枝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期限已满,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万元。被告夏前枝没有到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太宁辩称,不清楚原告与夏前枝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是夏前枝代签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夏前枝作为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据》,表示,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田心坊14号801房,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第153883的房屋交由甲方使用;另附加古董碗一个作抵押。同日,被告夏前枝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本人杨太宁、夏前枝收到王兴珍借款40万元。被告夏前枝分别在《借据》落款乙方处以及《收款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签写了被告杨太宁的名字。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前枝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夏前枝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文件和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一本,古董碗一个,夏前枝将40万元还清给原告后,原告必须立即将抵押物给夏前枝,当面撕毁与夏前枝签署之有关文件;夏前枝借款期间原告不得对抵押物转让及自行处理;备注,原告收到夏前枝房地产证(粤第153883)一本、古董碗一个。同日,被告夏前枝还出具了《声明书》,声明称,杨太宁、夏前枝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田兴坊14号801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于2011年6月7日将上述房产权转让给王兴珍,屋内属被告的财产全部已搬迁完毕。被告夏前枝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田心坊14号801房)如因本人不按时供银行款或到期不办理抵押续期手续,本人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由债权人处理,处理结果本人均予承认;如产权需要变动(包括赎契、租赁其他抵押),必须征得王兴珍同意,否则房屋所出现一切不良效果,全部由本人承担;注,另加古董碗一个作抵押。”被告夏前枝代杨太宁在《声明书》和《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另查,两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田兴坊14号801房屋是登记在被告杨太宁名下,权属来源是1993年10月向广东省商业储运公司购买,登记日期为1994年4月12日,被告杨太宁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夏前枝向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夏前枝出具的《借据》、《收款收据》为证证实,被告夏前枝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夏前枝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夏前枝没有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前枝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意见认为,原告明确知道被告杨太宁没有在《借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相关的签名是由夏前枝代签的,而且,《声明书》中虽然表示已将广州市海珠区田心坊14号801房搬迁完毕并转让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杨太宁并不知情,亦不存在搬迁的事实,再者,被告夏前枝的借款数额较大,超过了正常家庭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夏前枝将借款用于两被告之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太宁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前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兴珍清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前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