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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红军、张伟、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红军,张伟,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军,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教委教师。被告张伟,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教委教师。与被告���红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海燕,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海江,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韩艳鹏,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与被告马海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红军、张伟、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及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军、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宋红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红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红军、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数额为30916.68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宋红军、张伟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36元;3、被告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红军、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伟辩称,该笔贷款是2009年被告宋海燕以宋红军的名义所贷,宋海燕于2012年将贷款还清后,又在信用社贷的这笔款。当时我不同意用宋红军的名义再贷款给宋海燕用,但因原告方不同意,所以仍用宋红军的名义贷了150000元。原告将150000元贷款打入宋红军的银行卡中,但银行卡一直都在宋海燕手中,借款和还款也都是宋海燕自己办理的,宋海燕到底还了多少钱张伟并不清楚。张伟与��红军于1999年登记结婚,马海江和韩艳鹏也是夫妻关系。宋海燕之所以还不上贷款,是因为做生意赔了钱。宋红军和张伟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因为给宋海燕担保了很多款,所以现在也没能力还款。另外,张伟认为原告在贷款审查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宋红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被告张伟、韩艳鹏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同意对宋红军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31日,原告所属渤海九路分社与被告宋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红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渤海九路分社与被告宋海燕、马海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海燕、马海江为被告宋红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红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中载明的��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正常还息至2012年6月21日,计款16148.07元,2012年6月22日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23.08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7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滨城区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红军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宋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宋海燕、马海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作为被告宋红军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同意与被告宋红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艳鹏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同意对被告马海江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军、张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军、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军、张伟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按月利率10.93333‰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3.13元利息);二、被告宋红军、张伟赔偿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36元;三、被告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宋红军、张伟、宋海燕、马海江、韩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