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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Q32**的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318路),沿重庆市南岸区弹广路行驶至黄桷湾三岔路口,在从弹广路左转进入腾黄路时,与从鸡冠石方向沿弹广路往大石坝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吴某某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同日18时40分许,吴某某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9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收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亲属了进行了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