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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影萍与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影萍,王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林影萍。被告:王柏康。原告林影萍与被告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影萍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柏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继东的银行卡将借款汇给被告王柏康。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被告王柏康外出无音讯,原告无处催讨,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柏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王柏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柏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继东的银行卡将借款汇给被告王柏康。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柏康欠原告林影萍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柏康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影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