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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葛义付与黄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国,葛义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义付。上诉人黄文国因与被上诉人葛义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义付通过他人介绍向黄文国购买磷肥。2012年1月22日,葛义付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给黄文国转入3万元购买磷肥款。后葛义付多次向黄文国催要磷肥,黄文国一直未予发货。为此,葛义付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文国原系灌南县连丰复混肥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谷通成。谷通成于2012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现灌南县连丰复混肥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黄文国称其只是提供帐号给谷通成使用,之后已经将该款交与其所在公司的负责人谷通成,且谷通成已经打收条给其收执。黄文国当庭出具加盖灌南县连丰复混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经质证,葛义付称该收条系伪造,因其多次向黄文国催要磷肥,黄文国一直没有提出该款已经交与谷通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葛义付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交付黄文国,要求黄文国供应磷肥,黄文国至今未予供应,故对葛义付要求黄文国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文国辩称该3万元已经交与其所在公司的负责人,其并未从中得利,但葛义付一直是向黄文国催要磷肥,黄文国也没有告知葛义付其已经将该款交与其所在公司的负责人,让葛义付向公司主张权利。因葛义付系通过黄文国购买磷肥,且该款也是直接汇给黄文国,至于黄文国是否将该款交与其所在公司与葛义付无关,故原审法院对黄文国的辩解不予采信。葛义付还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黄文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义付3万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文国负担。葛义付已交纳,黄文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葛义付。上诉人黄文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义付所诉不是事实,黄文国已将收到的款项交与公司,黄文国并未在此事中得利,故不存在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葛义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原审诉讼时即已提出,原审法院充分给予了上诉人举证的机会。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银行卡只是借用事实的证据。二审诉讼时,上诉人亦无新证据提供。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