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绍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绍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28号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颂斌。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吴丽嫦,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傅绍明,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绍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山、被告傅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部门为设备管理部;岗位为学徒;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10日,被告不服从部门主管安排工作,经公司领导进行调解,为使被告得到更好的锻炼,安排其往工塑设备部工作,被告不同意。2013年8月16日,原告根据设备管理部管理需要,安排被告协助管理新老车间五金配件,该工同属设备管理部,上班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之后将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再做调整。但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即自动离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该通知并未否定平时工作日的加班,只是休息日不加班而已;且被告仅工作了几天就单方离职了,根本没有证明原告之行为“导致被告的工资水平相比之前时间明显降低”。2.劳动合同无约定,法律法规也无规定用人单位有保证劳动者加班时间总量的义务。3.安排员工加班与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仲裁庭的裁决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临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并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设备部门学徒岗位工作,原告临时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被告仍在设备管理部工作,仍是设备管理部员工,被告并未实际调动工作部门,原告提供被告的劳动条件完全不变。劳动仲裁庭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店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傅绍明辩称:从2011年7月22日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号:SM077,每月上班约23天,每天上班约为12小时,工资约为4000元/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职务为:设备管理部初级钳工。2013年8月10日,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设备管理部变更为工塑设备部。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通知从2013年8月19日起,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协助管理新老车间五金配件”)和工作时间(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且在指定的指纹考勤机打卡)。从2013年8月16日起,原告一直不安排被告正常工作。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被迫将于2013年9月13日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原告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拒绝依法为被告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存在多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一、原告没有足额给被告购买社保,没有足额支付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等。被告从事高温作业工作,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仅按照100元/月的标准支付,没有足额支付被告的高温津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10月、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325元。二、原告存在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至少支付经济补偿金9718元。三、原告应当发放被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51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开始担任设备管理部初级钳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三个月内)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如甲方需长期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新劳动合同加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参办社保,但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购买。2013年8月16日,原告发出通告,主要内容如下:设备管理部钳工傅绍明于8月10日经部门主管安排工作时,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为使该员工得到更好的锻炼,安排其调往工塑设备部工作,该员工不同意,现根据设备部管理需要,安排该员工协助管理新老车间五金配件,上班时间更改为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周六日不加班,从8月19日开始实施指纹考勤,后续将根据工作表现再做调整。双方确认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待遇没有变,但周六日不安排加班,被告的工资部分少了加班费。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时间、降低工资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离职,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高温津贴325元、9月工资517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9月工资1500元;(2)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3)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高温津贴1500元;(4)经济补偿金10000元;(5)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未及时给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48元。该庭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劳人仲虎庭(2013)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9718元;(2)高温津贴325元;(3)2013年9月工资51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以薪资单为准;被告则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887元。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薪资单,拟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薪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薪资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42元、3336元、3022元、2975元、2945元、2782元、3685元、3901元、3995元、3377元、3556元、3083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08.25元。另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薪资单,被告每月工资中的加班费占总薪酬的比重较大,且均高于底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薪资单,被告提供的厂牌、劳动合同、薪资单、通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单、邮件处理明细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发出通告,将被告从原来的设备管理部钳工岗位调整到新老车间五金配件岗位,上班时间更改为5天8小时工作制,周六日不加班,实施指纹考勤,后续将根据工作表现再做调整。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时间、降低工资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三个月内)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如甲方需长期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新劳动合同加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没有明确具体的调动期限,无法证明属于临时调动。被告每月工资中的加班费占总薪酬的比重较大,且均高于底薪。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导致其工资减少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因此提出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的被告的平均工资3308.25元/月,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2.5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308.25元/月×2.5个月=8270.63元。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高温津贴325元、2013年9月工资517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双方当庭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325元、9月工资5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傅绍明支付经济补偿金8270.63元。二、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傅绍明支付高温津贴325元。三、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傅绍明支付2013年9月工资517元。四、驳回原告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苑芬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