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夏则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别名:夏根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夏某骑电动车到龙泉市龙渊街道梧桐口村102号俞某租住的家中,进入俞某的家中后,夏某就大声呼叫“珍珍”(徐某,夏某的前妻,现与俞某同住),俞某告诉夏某,“珍珍”在里面的卧室。夏某就直接冲向卧室,看见徐某就冲上前去抓住徐某胸前的衣领强行要将徐某带回自己家中,徐某不肯跟夏某走。俞某见状,就将徐某和夏某分开。夏某认为俞某进行阻拦,立即回到屋外,从骑来电动车的坐垫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东洋刀,冲入屋内,挥刀砍向俞某,造成俞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俞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俞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龙泉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俞某的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俞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