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开庭、调解、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接收执行款务。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浩,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事项,代为签字、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康大公司)诉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群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康大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11月7日签订水泵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44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4756元,余款297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29724元及违约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汇款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湖北群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供货合同关系和欠原告货款29274元是属实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履行2011年11月7日的合同时,迟延交货,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公司14000元;另外原告没有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标示标牌,也在原告处查不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我公司认为,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2、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供货关系及签订时间、交货期;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要求付的款;4、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交货的时间;5、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产品的相关资料。经庭审质证,湖北群鼎公司对上海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海康大公司对湖北群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订立合同时付了部分款,不能证明被告按期付了全款;对证据5,有异议,合同上对收货有明确的约定,且合同上有质保期,现在质保期过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自发表的观点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上海康大公司与湖北群鼎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上海康大公司为群鼎公司提供水泵,合同总价款74480元。康大公司依约供货后,湖北群鼎公司仅支付44756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海康大公司与湖北群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且已实际履行。湖北群鼎公司辩称上海康大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了损失和上海康大公司为其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示标牌等,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7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湖北群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