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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等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铃,陈某贤,高某华,高某,王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福某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铃,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贤,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华,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某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绰号“小鸟”),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某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福某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铃、陈某贤及原审被告人高某华、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2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等人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唱歌、喝酒娱乐后驾乘苏EP6R**号商务车到该镇中原大酒店歇息。期间商务车停靠在该镇金三角宾馆门前,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下车欲往中原大酒店时,因不满金三角宾馆经营者被害人沈某铃、员工张灵叫他们移开车辆以免影响通行,即围上殴打沈某铃、张灵及在场的陈振华等人,并将闻讯出来劝架的被害人陈某贤(沈某铃之妻)打倒在地,致沈某铃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陈某贤多处挫伤。经鉴定,沈某铃、陈某贤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赔偿被害人沈某铃人民币17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6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1、被害人沈某铃、陈某贤、陈某华、张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23时许,一辆白色商务轿车停在其经营的金三角宾馆门口,沈某铃担心影响宾馆经营,即与张灵让车主将车移开,车上的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即冲过来对他们拳打脚踢。他们均被打伤。沈某铃陈述还证实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对其拳打脚踢。陈某贤陈述还证实,其在劝架过程中被高某华殴打。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即案发当晚殴打沈某铃与陈某贤的人。2、证人证言阮某芳、钟某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阮惠芳在金三角宾馆门口劝架时,见到一男子用拳头打沈某铃头部,另一个男子将金三角老板娘陈某贤摔到金三角宾馆门口的一个花盆上,其去劝架也被摔伤。3、陈某洪、叶某乙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振华因劝架被打伤头部。4、林某菁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发现高某华等人与金三角宾馆的人扭打在一起,高某华被沈某铃打倒后又被几人围殴。5、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沈某铃从急诊科转到神经外科时,自诉入院前被人殴打,出现意识不清、持续数分钟后清醒,但是转入神经外科后没有出现这种情况。6、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铃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叶挫裂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肢皮肤裂伤等。7、宁德市医院病历材料、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损伤)字(2012)9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福某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贤、沈某铃的伤情均属轻微伤。8、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福安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笔录、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证实,福安市公安局2012年11月7日向福安市下白石镇八一路金三角商务宾馆提取到光盘一张,该光盘显示案发当晚事发的全程录像。1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网下载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40号、(2005)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但二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故不作为量刑证据使用。13、沈某铃提供的收条证实,沈某铃2012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人高某华家属林爱丽医疗费17000元。1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6向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边防所投案。15、福安市公安局传唤证、情况说明证实,福安市公安局2012年11月8日对三被告人进行行政传唤,正式刑事立案后,2012年12月13日向三被告人进行刑事传唤,要求在12月14日到福安市下白石边防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高某华、高某于2012年12月20日、王某明于2012年11月26日主动到边防所投案接受讯问,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16、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因停车问题,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等人与沈某铃发生争执,高某华因生气就朝老板头上先打了一拳,之后高某、王某明也一起围殴老板,王某明还用钱包砸沈某铃的头部,李某贤在劝架时也被高某华打伤,高某华与沈某铃扭打时也被打伤,离开时车窗还被沈某铃砸坏。事发当日其身上穿一件红色T恤衫,外穿一件黑色外套。后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分别赔偿沈某铃5000元、7000元、5000元。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了沈某铃。(二)民事部分2012年11月7日23时许,原告沈某铃、陈某贤在经营福安市下白石金三角商务宾馆期间,因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的伤害行为,致原告沈某铃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沈某铃于2012年11月8日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人沈某铃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离院“挂床”39天,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9天,出院医嘱某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人沈某铃2012年12月7日因上述伤情至福某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对原告人沈某铃因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四部分,一是在宁德市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计33574.29元;二是在福某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364.47元。三是药品费3161元。第一部分医疗费支出中,因原告在没有必要治疗措施的情况下,“挂床”39天,医疗费按每天21元(包括住院诊查费4元、床位费7元、护理费10元)的标准,计819元,属因原告人过错造成的扩大之损失,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应从相应赔偿费用中扣除。同理,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该期间亦不能纳入计算范围。为此确定原告人在宁德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2755.29元;第二部分医疗费支出计364.47元,有收费收据及相关诊疗材料证明,系属因伤治疗必要支出,予以确认。至于第三部分支出,仅有2013年1月15日开具的药品发票有相关诊疗材料及药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14日、1月16日、3月2日开具的药品发票无相关药品清单证明,无法证实是为治疗此次伤情所购药品,不应并入赔偿范围,为此确定原告人支出的药品费为934元。为此,确定医疗费为34053.76元。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人未举证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其从事行业为住宿业,故其误工时间应按案发后原告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时间,扣除“挂床”39天及休息日(计31天)和本省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30874元/年计算,计3667.03元。3、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人除提供诊疗材料外,未对护理人员收入和实际护理人数举证,应按自其伤后接受治疗起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结束的期间,扣除“挂床”39天(计29天),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547元/年,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3838.5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治疗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扣除“挂床”39天,计29天,计1450元,原告该项诉请110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定为1000元。7、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130元。8、住宿费:该项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5093.35元。2012年11月7日23时许,原告人沈某铃、陈某贤在经营福安市下白石金三角商务宾馆期间,因本案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陈某贤头部、腹部多处受到撞击,伤情属轻微伤,于2012年11月9日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人陈某贤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离院“挂床”39天,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8天,实际住院天数共计67天,出院医嘱某议原告人出院后休息2周。对原告人陈某贤因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四部分,一是在宁德市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计12376.71元;二是药品费783元。第一部分医疗费支出中,因原告人在没有必要治疗措施的情况下,“挂床”39天,医疗费按每天21元(包括住院诊查费4元、床位费7元、护理费10元)的标准,计819元,属因原告有过错造成的扩大之损失,应由原告有自行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应从相应赔偿费用中扣除。同理,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该期间亦不能纳入计算范围。为此确定原告人在宁德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557.71元;第二部分支出,无相关药品清单证明,无法证实是为治疗此次伤情所购药品,不应并入赔偿范围。为此,确定医疗费为11557.71元。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人未举证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其从事行业为住宿业,故其误工时间应按案发后原告人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时间,扣除“挂床”39天及休息日(计30天)和本省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30874元/年计算,计3548.74元。3、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人除提供诊疗材料外,未对护理人员收入和实际护理人数举证,应按自其伤后接受治疗起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结束的期间,扣除“挂床”39天(计28天),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547元/年,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3706.1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治疗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扣除“挂床”39天,计28天,计1400元,原告人该项诉请1088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为250元,原告人诉请15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8、住宿费:该项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850.6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沈某铃、陈某贤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5093.35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2085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3、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明有期徒刑八个月;4、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铃经济损失28093.35元。3、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贤经济损失20850.6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铃、陈某贤上诉理由:原判未认定高某华、高某为累犯以及认定高某华投案不当;原判认定未判赔上诉人其“挂床”39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赔不当。原审被告人高某华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华、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明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以及因此造成上诉人沈某铃、陈某贤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5093.35元、20850.64元,已赔偿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华、高某、王某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某华等人酒后借故生非,对被害人沈某铃等不特定对象实施实施殴打,其行为具有逞强耍横的性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高某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对上诉人高某华、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华、高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沈某铃“挂床”39天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19元属因上诉人沈某铃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沈某铃自行承担。原审判赔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45093.35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20850.64元,合法有据,判赔适当,并无错误之处。故上诉人沈某铃、陈某贤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胤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开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