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黎寿坤与陈传昭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寿坤,陈传昭陈传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黎寿坤,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传昭陈传超,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成年,汉族。原告黎寿坤与被告陈传昭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寿坤诉称,原、被告是本村邻居,被告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原告欲建楼房,2012年9月17日向玉林市南江村第一红砖厂订红砖23000块。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到红砖厂将红砖运输回给原告,运价每块0.06元。20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被告到玉林市南江村第一红砖厂拉走原告红砖5车共17400块红砖(价款9396元)未交付给原告而转卖给他人,造成原告未能按计划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卖掉原告的红砖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将红砖运回给原告,也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传超赔偿原告红砖损失9396元;2、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以9396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原告向玉林市南江村第一红砖厂订红砖23000块的事实;3、结存单(出货单),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的17400块红砖的事实。被告陈传昭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陈传昭超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本村邻居,被告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原告欲建楼房,2012年9月17日向玉林市南江村第一红砖厂订红砖23000块。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到红砖厂将红砖运输回给原告,运价每块0.06元。20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被告到玉林市南江村第一红砖厂拉走原告红砖5车共17400块红砖(价款9396元)未交付给原告而转卖给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396元,被告未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陈传超”,其身份证的名字是“陈传昭”。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宜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因此协议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数将原告的红砖拉回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将原告的红砖卖给他人,属于违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陈传昭超赔偿原告红砖损失9396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以9396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昭超赔偿红砖损失款9396元给原告黎寿坤;二、被告陈传昭超支付占用损失货货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黎寿坤(利息的计算:以939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传昭超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陈传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