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与李蓝天、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李蓝天,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4、6号楼09-15号商铺。负责人:黄智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群,系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蓝天,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石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军,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诉被告李蓝天、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及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蓝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蓝天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蓝天向原告贷款630000元用于购房,按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李蓝天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己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李蓝天发放了贷款630000元,但被告李蓝天未能按时还款,自2012年1月首次供款开始,至今己累计拖欠5期贷款本息。被告李蓝天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李蓝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蓝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37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16587.67元、罚息683.32元);三、原告对被告李蓝天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滨江公馆5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李蓝天支付原告因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1051元;五、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蓝天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主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蓝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蓝天、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蓝天发放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滨江公馆5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每满12个月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被告李蓝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或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李蓝天承担。被告李蓝天以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己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蓝天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保证之外还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行使保证权利,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李蓝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30000元,但被告李蓝天却未依约按时还款,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李蓝天己连续拖欠5期到期贷款本息,被告李蓝天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3750元、利息16587.67元、罚息683.32元。原告诉请被告李蓝天承担律师费31051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己实际支出相应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蓝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蓝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应当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蓝天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己连续拖欠5期到期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蓝天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3750元、利息16587.67元、罚息683.32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李蓝天承担律师费,但未能举证证实己实际支出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蓝天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贷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还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行使保证权利,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仅对抵押房屋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李蓝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李蓝天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蓝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037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16587.67元、罚息683.32元)。三、原告对被告李蓝天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滨江公馆5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蓝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李蓝天、东莞市深城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